山林权属争议是指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争议。广义的山林权属争议它还包括森林环境资源、野生动物等生物资源。但现实生活中,山林权属纠纷往往是林木、林地的权属争议。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是案件处理的灵魂。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证据的审查、认定,是正确确定山林权属归属的关键和难点。笔者曾从事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调处工作多年,现结合江西省永丰县林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务,谈谈山林权属纠纷案中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以抛砖引玉。
一、我国山林确权各阶段权属凭证及效力评价
(一)建国前的山林权属概况及权属凭证效力
1、权属概况
建国前,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决定了山林权属绝大部分为私人所有,而且地、富豪绅在私有山林中占有很大比重。另一部分则主要为宗族、祠堂和庙宇等公有。国有林在永丰县历史文献上未见记载。但传说有“官山”,多指偏远山区里权属不清的柴山或经官府判定为官有的山。
公用山林,如来龙山、水口林多属一村一姓所有,祠堂、庙宇、寺院、学校的山林则多在就近范围之内。还有约会、渡会、桥会等公益性的山林,有的属于一都(相当于乡)一堡(相当于行政村)所有,有的则跨都跨堡共有。公有山的来源,有的是群众集资购买,也有一部分为私人捐赠。
在建国前,林农(耕山农)要开垦荒山,首先要向山主(山权所有者)订立开山契约,载明四址,议定山租和种植项目。山租一经议定,除开山时2—3年免交外,以后年年照交。山租规定每年清明、冬至分两期缴纳,交租时由山主招待一餐便饭。如果交不清则转为借款,加息偿还。连续三年以上交不清山租,山农所种植的树木归山主所有。所以在当地来说,山权又有山皮(林权)和山骨之分。在旧社会,个别狡猾狠毒的山主,制造借口夺山,霸占林权的事时有发生。
山林,作为一种生产资料,在封建半封建社会里,同样是一种剥削人民的工具。其中最为残酷的就是夺取山场,霸占林权。山租也是劳动人民解不脱甩不掉的绳索。还有典押、卖青山等多种剥削形式。典押,就是山农向山主借贷,立有字据,并以山契抵押。逾期不还,抵押山场的种植物就作为抵债归山主所有。卖青山,就是山农遭受天灾人祸时,急需钱用,被迫将青山出卖,其价格极贱。
在山区的林农中还有一种彬户最为贫困。他们无土地、无山场,常年住在深山老林里的茅草棚中,以租山耕种为业。他们在耕山的同时,也租种一些粮田以供食用。山区山多田少,产量不高,春夏粮荒期间,还需以葛根、野菜充饥。冬天以火堆取暖,夜晚以松光照明,长期忍受贫困生活的煎熬。遇上天灾人祸,贫病交加,有的被迫卖儿鬻女。这是山区的赤贫户。建国前,在上溪、中村、鹿冈、龙冈等乡的边缘山区常见。
2、证据效力评价
建国前的山林权属凭证外在表现形式有许多,如官府裁判文书、地契、族谱、祖坟、墓碑等。
根据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的规定,建国前的山林权属凭证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虽然建国前的权属凭证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山场名称及历史渊源的根据,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中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作为确权的参考依据。根据政策规定,“如土改时遗漏而没有分配的小片山林,应参酌原耕为基础,落实到生产队所有”。这里的“原耕”应该就是土改前的土地所有或者使用情况。
(二)土改分山时期的证据效力
1、权属概况
建国后,根据广大农民对土地的迫切要求,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明确宣布:“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阶级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1951年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土地改革法实施法》,同年7月16日永丰县人民政府转发《中南区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暂行办法》。《山林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凡属于下列情况之,山林应予没收、征收:
⑴ 地主、封建山主所占有的山林应予没收;
⑵ 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所占有的山林,得予征收;
⑶ 富农、林业经营者所出租之山林,得予征收。
《山林处理暂行办法》还规定,凡属下列情况之山林应予保护:
⑴ 国有、国家企业所有之山林及学校为实验所用之山林;
⑵ 农民所有之山林;;
⑶ 富农、林业经营者自己经营之山林;
⑷ 小林业经营者所占有的山林。
凡没收征收之山林属于防沙、护路护堤、军事、航行、名胜古迹和风景区之山林,皆不得分配。
全县的土地改革,先后分三批进行,至1952提3月底结束。在土地改革中贯彻“坚决地依靠贫雇农,紧密地团结中农、孤立富农,打击地主阶级”的阶级路线。以村农会(相当于行政村)为分配单位,以乡为调剂单位。所有没收征收可以分配的山林,由农会统一分配给农民。为了把地主、富农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地主、富农也和农民同样分得一份山林。分配原则是:以户为单位,以人口为标准,多缺少补,少缺少补,不缺不补。为了力求使分配合理,实行“以原耕为基础,抽多补少,就肥补瘦,山田结合”。具体作法由群众选举产生的贫雇农主席团公议决定。
分山工作,由于山场广阔,自然条件不一,加上当时交通不便,群众以山林的要求各异,做起来十分复杂。所以,各地的分配形式多样,做法也不尽一致。但比较一致的是群众对油茶山都比较重视,因此油茶山和水田旱地同样分配。在油茶山多的地方,木材山的分配也跟着油茶山走。毛边纸产区的中村、上溪、南坑(北坑)乡则分了竹山。
油茶山分配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根据山场远近,土质好坏和树龄老壮划分为一、二、三等,以产岭工估定为分(产岭5个工日为1亩),然后和田地一起搭匀分配。
二是以产量折合分配。折合度一般是一担茶桃5斤油,每10斤油折合一担谷,5担谷折合一亩山,好坏搭匀分配。木料山跟油茶山走,其方法是按油茶山四址由山脚向山顶延伸,在延伸范围内的林木,油茶山分给谁,林木也归谁。
全县土地改革基本结束以后,1952年11月20日开始土改复查。
在山地改革和土改复查中,基于当时期的种种原因,分山工作普遍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⑴ 时间紧迫,工作量大,干部又缺乏经验,分山工作做得比较粗糙。各地都有祠庙山、约会山、渡会山、灌丛山未作分配;荒山大部分未分配,分别归属乡、村二级农会所有。
⑵ 农民怕山多少分田,怕缴农业税,怕升阶级,因而有瞒报、少报、漏报山林等现象。
⑶ 插花山调整少、有重登、漏登、错登现象。
⑷ 山场面积都没有丈量,由群众评估,面积偏少。
2、土改时期的权属凭证效力
这一时期的权属证据主要是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等。对于土地证效力,许多群众认为有土地证就可以要求行使对山林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从现行法律政策而言,土改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随着以后的合作化,土地已随人入社,成为集体所有土地的一部分,土地权属证明的效力已丧失,其证明效力在山林确权案件中也低于以后形成的山林权属证书。但在确权实践中,土地证的证明效力在以下二种情况下仍起主要证据作用。
一是证明持证人的土地(山林),按当时政策应归入当时所在社队,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以后调整了社队所有的该宗土地(山林),在以后林业四固定,林业三定中也未确权情况下,应确权给持证人当时所在社、队(现为村民组)。
二是在处理县际山林权属纠纷时,如一方有土地证,而另一方没有土地证,在此情况下,争议山林应归属持证人当时所在县。
(三)山林入社
1、权属概况
土地改革,把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转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广大农民分得土地和山林,欢欣鼓舞。因此,在土改结束后,中国共产党号召走互助合作的道路,广大农民积极响应。1953年大办互助组,并由季节互助组转变为常年互助组。1954年春,试办初级农业社,逐步转为高级社。经过1955年冬和1956年春两个互助合作高潮,永丰全县实现了农业合作化,建立了115个高级社,入社农户占91.2%。不久,为了加强领导和适应当时的生产水平,又将社的规模缩小,分成237个高级社。
山林入社也和其他生产资料土地、耕牛、农具一样作价入股归社,由社统一经营。其办法是:
(1)社员私有荒山、原互助组和初级社时期集体营造的幼林不作价,一律转给高级社公有。
(2)油茶山按3年平均收入作价入股归社,价款3-5年付还。新造幼林不予作价,但要按生长情况适当付给报酬。
(3)杉木枯木作价,按距地5尺连皮1.4尺以上计数。以现行牌价除去社内砍树、搬运工资,余下的作为山价,砍多少,付多少,不砍不付。幼树由民主评议,适当补助工本费,归社集体所有。
(4)松林一般不作价,由民主说议适当补助报酬。如松树作价,按照柴火价格,除去砍树和卖柴工资,余下的作为山价,随砍随付,不砍不付。
(5)社员房前屋后的果树,仍归社员私有。成片果树林作价归社,按3年平均收入,除去采收、出售工资,价款分3年付清。
(6)分年偿付的价款,在年终结算时统一结算,有余的贴现,不足的抵欠。
(7)凡入股归社的山林,一律禁止乱砍滥伐。如社员需要自用(只限于自用),由社员提出申请,经社务委员会审核,乡人民政府批准,才可砍伐,并应按规定向集体付出山价。
2、权属凭证效力评价
农业合作化时期的山林权属凭证主要是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笔者认为,如果没有权属变动,可以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证据。
(四)人民公社固定林权
1、权属概况
1958年8月,中共中央制定《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根据《决议》精神,全县于同年冬将237个高级农业社合并为25个人民公社。
人民公社成立后,宣布:凡高级社处理了的山林和新造幼林,全部归人民公社所有。农业社尚有未付清社员的山价,一律作为社员向人民公社投资。社员还有没有入社的山林,由原高级社处理好山价,作为社员向公社投资。虽然取消了高级农业社的山林所有权、但山林管理权仍归高级农业社。所以有些地方发生的乱砍滥伐,很快就得到制止。
1961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发展林业生产若干政策规定》。为贯彻落实这个规定,1962年春中共永丰县委、县人民委员会发布《关于发展林业生产的规定》,要求全县各地必须根据国家规定对山林权属加以清理,分别确定山林所有权。山林所有权确定后还应划清山界,树立标记,长期固定下来。规定凡属下列山林和荒山均属国家所有:
(1)土改时划归国有的山林和荒山;
(2)土改时已没收而未分配或无主的大片山林和荒山;
(3)已经国家征用和收买,归国营垦殖场、农场或其他国营部门的山林;
(4)由国家投资营造的森林;
(5)纪念林,名胜古迹林,机关、学校和城镇绿化的森林。
属于下列情况的山林权,应分别落实到公社、大队和生产队:
(1)由人民公社投资营造的山林,如果公社有能力经营的可仍归公社所有。没有能力经营的可划归大队或生产队所有。
(2)高级社投资营造的森林,如大队有能力经营的可归大队所有,没有能力经营的,可归生产队所有;
(3)土改时遗漏而没有分配的小片山林,应参酌原耕为基础,落实到生产队所有;
(4)合作化时期,双方自愿赠送的山林,原则上按原合同规定处理;
(5)公社与公社、大队与大队之间平调的山林,原则上应退回原主所有;
(6)土改时留给庵堂、寺院的山林,没有入社的,应归当地生产队所有;
(7)农村没有继承人的绝户山,归当地生产队所有;
(8)高级社时期确定划给个人的零星树木,仍归私人所有。
山林权属确定以后,由县人民委员会发给执照,不准买卖和典押。新营造的森林,社造社有,队造队有,谁造归谁所有。全县确定山林权属的工作,由于各级党委重视,完成的比较圆满,并在划清界址时,结合解决一批山林纠纷。
1962年9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确定农村人民公社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生产队成为基本核算单位。全县各公社把山林纳入生产“四固定”(耕牛、农具、土地(山林)、劳动力)的范围,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制订发展林业生产的规划,林业生产出现可喜的局面。
2、权属凭证效力评价
“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主要有山林权执照、山林下放表、社队会议决议等。这些权属凭证能否作为确权依据?笔者认为,合法的权属变更,应予以确认。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是山林权属从农民个人所有→公社、生产大队所有→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所有的转变,这是一个合法的权属演变过程,因此,“四固定”证仍然是有效的权属依据。
(五)林业“三定”
1、权属概况
1981年3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通称林业“三定”。
林业“三定”中颁发了“三证”。即山林权所有证、自留山使用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书。 “三证”由是林业局统一印刷,顺序编号。山林权证和自留山使用证加盖县人民政府公章。要表证相符,核对无讹后,由公社再加章颁发。
林业“三定”是建国后森严史上的一件大事。它比较彻底地解决了土地改、农业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四固定”中在山林方面遗留的问题,特别是边缘地区插花山多的土方遗留下来的山林权属不清、四至址不明确等问题。通过林业“三定”,山林权属确定以后,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自留山划定后,山权归集体,不准买卖,不准出租,不准典押,不准转让。林权归社员所有,发给自留山使用证,长期归社员使用,允许继承。
林业“三定”工作尽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时间短,任务重,加之当时的历史局限,确权工作仍存在诸多不足,经常出现重登、漏登、错登现象;有的地方程序不到位,工作粗糙,闭门造册,为山林权属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
2、权属凭证效力评价
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权属凭证,如山林所有权证、自留山使用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书等,如果具有登证基础,没有出现错登、重登现象,应为林改前最具优先效力的权属证据。
(六)林改确权
1、权属概况
2003年6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发布,重点提出要“进一步完善林业产权制度”。2004年2月2日江西省委省政府出台《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开始实施以“明晰产权、减轻税费、放活经营、规范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林权改革,基本内容和要求如下:
(1)依法严格保护林权所有者的财产权,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权属明确并已核发林权证的,要切实维护林权证的法律效力;对权属明确尚未核发林权证的,要尽快核发;对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要抓紧明晰或调处,并尽快核发权属证明。
(2)退耕土地还林后,要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已经划定的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自留山上的林木,一律归农户所有。对目前仍未造林绿化的,要采取措施限期绿化。
(3)分包到户的责任山,要保持承包关系稳定。上一轮承包到期后,原承包做法基本合理的,可直接续包;原承包做法经依法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可在完善有关做法的基础上继续承包。新一轮的承包,都要签定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对已经续签承包合同,但不到法定承包期限的,经履行有关手续,可延长至法定期限。农户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可交回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处置。
(4)对目前仍由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山林,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积极探索有效的经营形式。凡群众比较满意、经营状况良好的股份合作林场、联办林场等,要继续保持经营形式的稳定,并不断完善。对其他集中连片的有林地,可采取“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的形式,将产权逐步明晰到个人。对零星分散的有林地,可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合理作价后,转让给个人经营。对宜林荒山荒地,可直接采取分包到户、招标、拍卖等形式确定经营主体,也可以由集体统一组织开发后,再以适当方式确定经营主体;对造林难度大的宜林荒山荒地,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无偿转让给有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开发经营,但必须限期绿化。不管采取哪种形式,都要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决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享有优先经营权。
由此可见,林改确权是对林业“三定”时期确权成果的维护、补充和完善,并非推倒重来。
2、权属凭证效力评价
林改时期颁发新的林权证具有两大特色:一是程序更加公开透明。踏山勾图要经过山主和接界人签字认可,林权登记要经过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三级审核同意,“三榜”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发证。二是手段更加科学,所有林权证都附有1:10000的山场地形图,基本可以排除大面积重登现象,所有林权正基本资料都建立了纸质和电子文档数据库,方便存储、查找和复核。林改存在的不足是:由于时间紧、任务重,个别地方工作不扎实,程序不到位,引发林权争议。甚至有的地方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出现造假现象,还要继续补课。
因此,林改时期新的林权证只要没有被依法撤销,应最具优先效力。
二、山林权属证据的种类及审查
(一)山林权属证据的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将诉讼证据分为7种形式,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现结合山林纠纷案件的特点,分述如下:
1、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表达的思想内容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证据。历次确权阶段所颁发的山林权属凭证,如土地证、林权执照、山林所有权证、自留山使用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书、林权证等,都属于书证;另外,一些权属变动凭证,如政府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协议书及相关地形图等,也属于书证。由于书证通常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在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调处、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中,往往能够直接起到证明作用,是该类案件中的最主要证据。
2、物证。即以其外形、质量、数量、特征等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体物或痕迹。如林地、林木、地物标等。这类证据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客观、真实、稳定,但关联性差,只有结合书证等其他证据才能作出认定。
3、视听资料。即利用录音、录像或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如照片、光盘、录音带等。视听资料具有生动形象、储存信息量大、易于保存和携带等优点,对处理地形偏远或地形地貌突发改变的山林纠纷,显得尤其便利和直观,在山林纠纷案件处理中越来越得到广泛运用。
4、证人证言。指证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由于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叙述能力以及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因素,证人证言虚假、失实的可能性非常大,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中往往作为参考,不能作为直接确定权属的证据。
5、当事人的陈述。也就是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调处机关、复议机关或法院所作的陈述。这类证据对不利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往往起到证据作用。
6、鉴定结论。即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业问题向案件处理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如树龄鉴定、笔迹鉴定、印章鉴定、书写形成时间鉴定等。由于权属书证的时间跨度大,伪造率高,加之司法鉴定具有科学性,这类鉴定经常运用于山林权纠纷案件处理。
7、现场笔录、勘查(勘验)笔录。其中勘查笔录指山林纠纷案件处理机关为核实某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权属证据的真实性,比对权证记载的四至与实际地物标的关系,确定权证与争议山场的关联性,核实某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山场的范围、类别等情况,所作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以当事人一方的证据为基础,让其在特定区域进行指认,以此判断其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或者找出其中存在的矛盾,属于行政机关核实证据的一种有效方式。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提供权证或不主张权利或放弃主张权利,则针对该方当事人的山场勘察行为不会发生该类证据具有当事人陈述的属性,因此,现场勘查笔录无需对方当事人到场。
(二)山林权属证据的审查
山林权属证据审查是指案件处理机关在案件审查和处理过程中,在当事人的参加下,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查证、核实、鉴别、确认其真伪的活动。
我国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审查核实证据,主要是解决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问题。
1、书证的审查要领。 首先是客观真实性审查。要重点审查书证是否系伪造、变造或者书证的文字或符号有无错漏 ;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是否明确,有无前后矛盾;书证的内容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欺诈,书写人是否受暴力胁迫而书写;书证的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能否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等等。在审查这些书证时,要审查单据或证件等有无涂改或伪造痕迹,印鉴是否真实,必要时可与真件对比或委托专门人员进行鉴定。其次是关联性审查。书证内容否涉及诉争山场,名称与四至界址是否证山相符。再就是合法性审查。要审查书证的来源,形式和内容是否违反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2、物证的审查要领。物证的审查,旨在识别收集到的物品和痕迹的真伪,判明这些物品痕迹对证明案件事实有无实际价值,以及各个无这个内在整个案件证据体系中的证明作用,因此,应当根据物证的特点,着重查清以下问题:(1)物证是否是伪造的;(2)物证的来源;(3)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关系。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物证就是山场、林木和相关地物标。这些物证的审查和辨认要实地勘察、询问当事人,走访有关群众、查阅相关档案,必要时应当辅之以司法鉴定。
3、视听资料的审查要领。审查视听资料应当辨别其真伪,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视听资料是易于伪造、改造的,因此运用视听资料时,必须判断和鉴别真伪,印证其可靠性。
4、证人证言的审查要领。一是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主要审查证人所提供的案件情况是怎样知道的。二是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是否有作伪证的动机。三是审查证人提供证言是否受外界的干扰影响,即查明证人是在什么情况下提供证言的。四是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有无矛盾。五是审查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查明有无影响证人作出不正确证言的因素。六是审查证人证言与案内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山林权属纠纷中的证人大多是周边村民,对争议山场的名称和四至大多不知情,对权属的来源、变动和归属的陈述一般并不具有证明力,要结合书证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
5、当事人陈述的审查要领。即对当事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案件处理机关所作的叙述进行审查。当事人陈述,既是一种责任,也是一项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应积极向人民法院如实地陈述案件的客观事实。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参照证人证言的要领进行。
6、鉴定结论的审查要领。首先是鉴定主体上进行审查。作为鉴定主体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或鉴定委员会是否合法,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其次是鉴定过程的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技术手段是否科学,检材、样本或其它鉴定材料来源是否符合鉴定条件,是不是真实可靠,与案件联系的紧密程度,能否作为有关鉴定结论的基础等。第三就是审查鉴定书的形式和内容。鉴定书一般都包括绪言、简单案情、检材、检验记录、检验方法、分析说明、鉴定结论、结尾。其中检材和检验记录是基础,应审查其客观性、真实性。检验方法是保障,应审查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分析说明部分尤为重要,应重点审查。因为它主要说明的是通过这些客观条件和科学的方法,如何得出的鉴定结论,是整个鉴定过程的高度浓缩和鉴定书的精华所在。最后,还须注意到鉴定书的结尾部分。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签名盖章,鉴定日期。以及多页鉴定书是否加盖了骑缝章,鉴定书文字上是否有涂改现象等。
7、现场笔录、勘查(勘验)笔录的审查要领。现场笔录、勘查(勘验)笔录基本上是案件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制作。审查的重点:一是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二是当事人和在场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资格问题);三是对山场地形图的认知水平认定。一些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勘察笔录通常附有地形图,当事人在地形图上签字,认可争议山场四至范围,权属凭证所登山场名称和四至范围,但由于当事人文化水平、对地形图的理解水平参差不齐,容易产生重大误解,因此,要重新核实。
三、山林权属证据的效力认定规则
(一)基本规则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按下列规定确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6、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
(二)书证的效力认定规则
1、关于确权证据
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的确权证据材料:
(1)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
(2)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3)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4)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5)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以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7)当事人达成的协议;
(8)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9)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
(10)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
2、关于参考证据
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
(1)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2)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山林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3)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5)其他可以作为参考的证据材料。
四、如何正确认定各确权阶段权属凭证的效力等级
在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实务中通常会遇到这样的困惑:一方有土改时期的土地证或者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权执照,但没有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证;另一方有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证,但没有土地证、“四固定”凭证,怎么办?到底哪一方的权属凭证能够作为确定山林权属归属的证据?这就涉及到如何正确认定各确权阶段权属凭证的效力等级问题。
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根据权属凭证颁发的历史阶段,由近至远审查认定,即优先认定林改时期的权属凭证,再是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凭证,再到“四固定”,依此类推认定至土改时期的权属凭证。比如,在有林改时期的权证并且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林改时期的权证具有最高的作为山林权属的证据效力。
有观点认为:凡是争议当事人中一方能提出林业三定时期的权证,则权属就归谁。比如:《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过于片面,实际上是违背了《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和《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各方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依法办事。这不但是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约束,也是对调处机关的约束。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39条规定“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因此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解释具有适用效力。江西省林业厅2003年的复函明确规定:“在四固定、林业三定中,为了方便管理或因体制变化等原因,对山林权属进行调整,必须当事双方签订有关协议,或经乡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或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此前提下,山林权属才能变更。因此,如对四固定或林业三定中颁发的山林权证提出疑义,就应重新审查、核实其颁发的依据。若因失误造成错发山林权证,则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纠正。”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再次明确规定:在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并依法重新确定山林权属:(一)伪造发证依据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四)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林业三定时期的权证、“四固定”证在争议的行政裁决中都具有证据效力,但在适用上却有顺序之分。在有林业“三定”证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定”证作为认定权属的首要依据,但其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所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期的权证必须是合法有效的,而不是一个错误的权证。通常情况下,任何人不能因一个错误的事实(证据)而获取权利,这是有悖法律保护合法权利之精神的。同时,林业三定时期的权证和“四固定”证并不当然作为裁决的依据,如属错误发证,行政机关应予撤销,也就不具有证明其主张的效力。
如何认定错证?还有一条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应以“四证”(即土改、合作化或“四固定”、林业“三定”、林改四个主要确权阶段的权属凭证)相统一为原则,凡是没有上级权源或权源有问题的,一般不能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