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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其分

2014-10-20 19:42:22 来源:


试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其分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居民收入的不断提高,国家及各省、市、自治区相应调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等的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这些费用在亲属之间如何分配没有明确的、统一的规定,导致亲属之间因为分配这些费用产生矛盾,甚至反目成仇,诉至法院的案件屡见不鲜。
  笔者曾经代理的一起案件基本情况如下:委托人的丈夫出差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其丈夫所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发放了十余万元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委托人领取了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委托人丈夫的父母亲与委托人就该补助金的分配协商未果,委托人丈夫的父母亲作为原告,将委托人列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补助金的50%。
  一、现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规定“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42号)规定“(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发[2010]169号文件《关于调整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人员死亡后抚恤待遇标准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人员非因工或因病死亡后,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已达到退休年龄,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退职)人员,一次性抚恤金按其死亡时本人的月养老金标准一次性发给20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二)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在职参保人员,一次性抚恤金以其死亡前本人12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的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标准,按缴费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支付1个月,最多一次性发给20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现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这些费用在公民死亡时并不存在,而是基于公民死亡的事实在其死亡以后给其特定亲属发放的,在公民死亡后才产生。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的规定。另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义务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人是侵权人(包括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不是死亡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的(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中答复的十分明确,该复函的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既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也就不能按照遗产来继承。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对亲属的物质财产损害补偿。
  基于公民的死亡,其直系亲属(近亲属)主要遭受三个方面的损害:一是物质收入的丧失。二是受供养(扶养)权利的丧失。三是精神损害,即非财产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既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另外还单独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也是这样规定的。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不应包括第三部分精神损害,属于物质财产损害性质的补偿。
  笔者认为,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属于对亲属的物质财产损害补偿。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在亲属之间怎样分配?
  (一)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亲属之间怎样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42号)、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三份文件中均只明确规定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标准等问题,但是对由谁来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对此应该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来确定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体。
  新政办发[2010]169号文件《关于调整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人员死亡后抚恤待遇标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三、一次性抚恤金由非因工或因病死亡人员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
  可见,不论是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还是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亲属之间怎样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该以配偶为主,子女为辅、父母次之。
  首先是配偶,如前所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物质财产损害性质的补偿。其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 “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或“其家庭预期收入的减少”,其请求权人应为受该收入减少不利的人,即对该收入享有获取权和支配权利的人。
    实际上,“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或“其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损失对象是明确的。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和原理,夫妻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处理权,对共同的债务负共同清偿的义务。对死者收入享有获取和支配权利的家庭成员,就是其配偶。死者的父母和子女对该预期的将来的收入,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也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同时,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因包含部分“扶养利益”,因此本应由 “扶养”,因其死亡而未能享受“扶养”利益的人员,应享受请求权。因此,死亡公民配偶如果预期不能获得养老、医疗生活保障,其对工亡补助金应享有“扶养利益”请求权。
    其次,应该分给子女一定的比例。从法律角度讲,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就是成年人了,但在我国实际现实生活中,按照传统,多数父母对于已成年子女的就业、婚姻、生活等仍然提供一定的帮助和保障。从这一现实出发,对作为“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补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子女仍应享受一定的请求权,即配偶享有主要请求权,子女享有部分请求权。
  第三,在没有配偶或子女,或他们放弃请求权的情况下,死亡公民的父母始得享有请求权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即在该种情形,“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补偿由死者父母获得。
  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笔者按照上述观点发表的代理意见基本得到了承办法官的认同,一审判决委托人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的75%,委托人丈夫的父母享有其中的25%。一审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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